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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基小字第20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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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階梯公司)商品,與原告(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辦理分期付款,依約 被告應自94年4月18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3,980元,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即應自 逾期之日起按週年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遲延付款 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自96年2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對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真正不爭執,惟抗 辯已與訴外人階梯公司解約云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契約書、繳 款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基於債之相對性,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故被 告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真正既不爭執,被告與訴外人階 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兩造間之消費貸款契約亦屬二事,則 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階梯公司已終止或解除契約為由,據 以對抗原告,拒絕返還本件借款,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委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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