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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婚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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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1個月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7月2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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