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婚字第1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73年6月22日結婚,詎被告自93 年5月間不告而別,迄今音訊全無,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 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 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即第三人 林阿生、兩造之子李玉瓏到院分別證述明確,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而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 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 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被告自93年5月間離家後,即未 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