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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婚字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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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對被告甲○○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越南 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譯本各三 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亦應聲請法院准為公 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又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 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 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未記載明被告在越南國之真正住居 所,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且被告為越南國國籍,原告起 訴狀未附國際通用性語文或越南國文譯本,均屬不符起訴之 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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