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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7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家訴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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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樓 被   告 丙○○       乙○○       己○○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119巷37號5樓            身分證統 被   告 丁○○  住台南市             號7樓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洪金鈴、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坑子內小段地號 01、02、02-9、02-10、03、03-2、03-3、03-4、05、07、 07 -3、57、58、59、59-1、59-5、59-14、60、60-1、136 等共20筆土地,合計面積28,164平方公尺;95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3,409,340元,原係訴外人洪茂 松所有,茲因洪茂松於82年12月4日因病死亡,上開土地即 屬遺產,依法應由洪茂松之配偶即原告甲○○○與被告即訴 外人洪茂松之子女等5人(係洪茂松與前妻所生)即長男己 ○○、次男戊○○、長女乙○○、次女丙○○、三女丁○○ 等共計6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惟當初只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無法依協議為分別共有登記及分割 遺產。因系爭土地共20筆,地目有5種之多即旱、林、道、 田、建等,又面積大小不均,並有部分面積太小(如地號 3-3僅19㎡、7-3僅26㎡、59 -14僅1㎡)卻位置分散,現物 分割確有困難,且兩造意見分歧,無法取得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以變賣方式分割上開遺產 ,將變賣上開共有物之價金分配予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 共同負擔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就兩造繼承遺產而成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請求消滅公同關係並為分割,未就兩造其餘繼承所得之遺產 一併請求,蓋兩造所繼承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2小段315地號、同區段○○段177地號、 同區○○段○○段163地號暨坐落嘉義地區土地11筆等地號土 地,是原告上開遺產分割請求於法實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遺產分割既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民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 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繼 承人洪茂松之遺產除系爭地號土地外,尚有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2小段315地號、同區段○○段177地號、同區○○ 段○○段163地號、坐落於嘉義市○路○段466-4、466-9、 467-3等地號、同市○○○段365地號、同市○○段○○段104 、105等地號、同市○○段○○段15-2、15-3、15-4、15-6、 15-7等地號土地,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僅以繼承遺產之特定部分土地為 裁判分割之對象,未以被繼承人洪茂松之全部遺產為整體之 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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