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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小上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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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6年7月31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小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 、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例。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兩造間債務關係,相關之借款本金、循 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複雜,惟上訴人應未積欠被上訴人如此多 錢,原審法院單依其片面主張即逕為判決,殊有不妥云云。 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 條 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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