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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40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400號 聲  報  人 即拋棄繼承人 甲○○ 上列當事人表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人,以實際已取得繼承權之人為限 。故於繼承開始前,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 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2653號判例)。於繼承開始時,雖屬民法第1138 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則順 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亦無從為拋棄。必於前順序 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始得為繼承之 拋棄而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1176條第7項)。又繼承權之 拋棄,為要式行為(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 ,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始為有效(參見民法第1174條第第2項前段),故在先 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後順 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如其亦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 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司法院75年7月10日 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 二、本件聲報意旨略以:聲報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妹),被繼 承人乙○○不幸於96年7月21日因心肌梗塞去世,聲報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呈戶籍 謄本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 三、經核:依聲報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 承人乙○○尚有前順序之繼承人(即乙○○之子女陳筱文, 乙○○之母李碧霞)存在,故在前順序之繼承人陳筱文及李 碧霞拋棄繼承確定前,屬後順序之聲報人(即乙○○之妹) 並無繼承權可資拋棄,是依前揭說明,伊表示拋棄繼承,與 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應予駁回)。至聲報人如確欲拋棄 其繼承權,得於前順序之繼承人全部合法拋棄其繼承權確定 後,再具狀為之,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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