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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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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于蕊嘉       甲○○       戊○○       辛○○       庚○○       壬○○       己○○             1       丁○○       錫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係指相對人確定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時之謂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 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後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 字第四三八四號裁定駁回,嗣經聲請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 台抗字第四一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終結,程序終結後, 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即於聲請人所定之二十日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嗣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四號民事判決諭知駁 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民事判決諭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 對人不服又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 三號民事裁定諭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至此相對人之起訴已 全部敗訴確定,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確定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 假處分裁定、前述民事裁定、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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