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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4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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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內政部91年3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83487號令暨早期放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早 期公地放領土地應訂定相當期限催告承領人或其繼承人到聲 請人處申辦繼承承領,惟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3月3日北府地 籍字第0960132624號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住所遷移不明 ,致前開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臺北縣政府96年3月3日北府地籍字第09601326 24號 函原本、退郵信封原本、臺北縣政府送達證書原本、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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