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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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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08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物(即新臺幣 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其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 亦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法院亦可准許返還擔保金 (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011005號函。 又於85年強制執行法修正,增訂第0132條第3項後,縱僅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亦可認為廣 義之「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曾向本 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85,000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3年度存字 第0851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執行案號為 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0738號)。茲因本件已經終結(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准返還 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即假扣押裁定)1件、本院93年度存字第0851號提存書1 件、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0738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以上 均為影本)1件、本院96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正本(即 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6條、第0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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