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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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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專業地政士(代書)事務所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258號民事裁定,為 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曾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50 萬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6年度存字第0218號)為擔保後,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執行案號為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0234 號)。茲因本案業已終結(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准返還 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258號民事裁定 (即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本院96年度存字第0218號提存 書影本1件、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及裁定正本各1件、郵局存證信函(即催告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之信函)影本1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時,其所列之債務人除本件所指之 4人外,尚有吳勝安及仟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2人, 亦即本院96年度存字第02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50萬元係為該6人而提供之擔保金,該6人均為受擔保利 益人,且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 係以該6人為共同被告;惟該件訴訟(即本院96年度附民字 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件所指之4人部分被駁回 外,其餘吳勝安及仟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2人,則僅 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已,根本尚未終結, 且聲請人亦未催告吳勝安及仟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2 人限期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 ,應不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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