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4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09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物(即新臺幣 陸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其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 亦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法院亦可准許返還擔保金 (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011005號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0981號民事裁定,曾向本 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60,000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5年度存字 第0934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執行案號為 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0852號)。茲因本件業已終結(聲請人 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 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准返還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 第0981號民事裁定(即假扣押裁定)1件、本院95年度存字 第0934號提存書1件、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即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裁定)1件、本院96年度聲字第0248 號民事裁定(即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1件及裁定 確定證明書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6條、第0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