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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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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龍美設計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甲○○於聲請人對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三六號二樓之三 之龍美設計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九十六 年民執字第六四八八號)時,為執行債務人龍美設計科技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龍美設計科技 有限公司 (下稱龍美公司)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六年 度民執勤字第六四八八號受理在案,然應為執行債務人即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瑞榮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死亡 ,龍美公司除李瑞榮外,並無其他董、監事,且李瑞榮之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利強制執行進行,爰聲請鈞院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訴訟行為等語,並提出龍美公 司變更登記表、李瑞榮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 查函等件為證。 二、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民執字第六四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九 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卷宗審查後,認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龍美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備查函等證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甲○ ○為李瑞榮之子兼系爭借款之保證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任理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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