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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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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李悅寧原名李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登錄債券 )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 甲類第九期債票(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722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如主文上段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 5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提存之公債急須領 回,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 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 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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