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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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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09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物(即新臺幣 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0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還所有物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86民事裁定,為補 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曾提存新臺幣340000元(提存案 號為本院94年度存字第0921號)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執行。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提存物,為此請准返還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 存字第092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於96年9月1日所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經本院調取相關之卷宗互 核結果,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6條、第0104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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