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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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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鑫鼎產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案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債權請求之 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許假扣押(96年度裁全字第1167號) ,並已依法向本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正執行中(96年度執 全字第666號),惟迄未為本案之起訴,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准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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