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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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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柘榮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年一月十五日生 效之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一九九九)柘民初字第○八 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盧源淐(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 國84年即1995年8月1日在中國大陸登記結婚,惟相對人已向 大陸地區福建省柘榮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 88年即1999年12月30日判決准予離婚,聲請人之子盧源淐於 96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故聲請人之子盧源淐 與相對人婚姻是否存續具有利害關係,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 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柘榮縣人民法院 於西元2000年1月15日生效之西元1999年12月30日(1999) 柘民初字第087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書各1件、福建省 柘榮縣公證處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 證書各2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告乙○○與被告盧源 淐婚前缺乏瞭解、婚後雙方個性不合,無法建立真正的夫妻 感情,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原告於1997年12月與被告分 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現原告提出與被告離 婚得訴訟請求,應予准許。」等語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 婚姻法第25條第2款、中活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 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在案,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 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 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得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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