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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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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人 甲○○ 被   告 乙○○   最後住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 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 7月27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 0.45%計算,之後隨基準放款 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款日起,逾期在 6個月內,按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 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乙○○僅付至95年11月27日止之本 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 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40,211元(第1審裁判費 37,531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2,6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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