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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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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戊○○ 被   告 東旺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八、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一‧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兼被告東旺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東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及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旺公司於9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 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被告東旺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週年百分之8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東旺公司上開借款未依 約清償,依約被告東旺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授信約 定書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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