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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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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四○五、自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四八一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日與原告公 司合併,由原告承受其所有權利、義務,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 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9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應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減 0.87% 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內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 率 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訴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撥 貸單、貸款清償查詢表影本各 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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