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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6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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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 ㈠民國9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郵匯局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而貸款利 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利率為年息0.25%。 ㈡9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自借款日起共分120期 ,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425%計算,並 採機動利率。 ㈢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自借款日起共分60 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525%加6.375 %計算,合計為9.9%,並採機動利率。 ㈣9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 ,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59%加6.31%計 算,合計為9.9%,並採機動利率。 上述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交易 明細各4份及增補條款契約書1份(均影本)等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 │借款本金 │本金餘額 │利 率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 │(新臺幣)│(新臺幣) │(年息)│(民國) │(民 國) │(民 國) │ ├─────┼─────┼────┼───────┼──────┼───────┤ │900,000元 │780,595元 │3.285 %│92年12月22日至│96年4月23日 │96年5月24日 │ │ │ │ │112年12月22日 │ │ │ ├─────┼─────┼────┼───────┼──────┼───────┤ │150,000元 │114,220元 │4.21% │93年7月1日至 │96年4月2日 │96年5月3日 │ │ │ │ │103年7月1日 │ │ │ ├─────┼─────┼────┼───────┼──────┼───────┤ │150,000元 │89,140元 │10.11% │93年11月26日至│96年3月27日 │96年4月28日 │ │ │ │ │98年11月26日 │ │ │ ├─────┼─────┼────┼───────┼──────┼───────┤ │100,000元 │64,250元 │10.11% │94年3月21日至 │96年4月22日 │96年5月23日 │ │ │ │ │99年3月21日 │ │ │ ├─────┴─────┴────┴───────┴──────┴───────┤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算之。 │ │ │ │利息及違約金皆計算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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