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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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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自93年11月19日起 至113年11月19日止,共分240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郵匯 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並自 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 往來帳戶查詢、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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