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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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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玖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三○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週年百分之○‧六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2日邀同被告丙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20年,被告乙○○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 定儲指數利率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未依約履行,即視 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 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 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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