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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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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素茲 輔 佐 人 莊根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112 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素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 官與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均表明:僅就刑度為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12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是除原審判決之量刑理 由外,餘均引用該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王桂英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且伊希望和解, 但告訴人不要,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要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左上 臂及左側足部燙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膝及左側足瘀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及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承認犯 行並提出和解方案,然未被告訴人接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肇事責任程度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理由與所 量刑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事,並已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之肇事比例,核無違誤或失當。是檢察官請求從重量 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15頁),且本案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新臺幣3萬元,並當庭起身向告訴人致歉而獲接受,益徵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王貴英乃王桂英之筆誤)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9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並致告訴人王桂英(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左上臂及 左側足部燙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膝及左側足瘀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及被告未有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承認犯行以及 提出和解方案(未被告訴人接受)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 業、無業、家境勉持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肇事責 任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李素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茲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鎮○○○路0號旁之道路由金城 車站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珠浦東路6號旁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貴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珠浦東路6號前方之道路由總兵署往環島西 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雙方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貴英受有左上臂二度及 三度燙傷(約6X2公分)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二度燙 傷(約4X2公分)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膝蓋瘀挫傷及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李素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貴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茲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貴英於警詢及偵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陳 水湖診所診斷證明書、金門縣金寧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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