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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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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崇山 許遠洋 鄧錦華 許景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 7日112年度城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崇山、許遠洋、鄧錦華、許景岩於民國111年10月間,未經申請核准,共同出資僱用不知情成年工人,就許崇山、許遠洋共有之金門縣○○鎮○○段000○號、鄧錦華所有之同段268建號、許景岩所有之同段269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金門縣○○鎮○○路000○000○000號,分別坐落同段535、537、538地號)之原有2層農業區建築物周邊增建H型鋼骨結構建築物各2層(面積合計約1224.6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金門縣政府於111年11月14日發函勒令停工,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許崇山、許遠洋、鄧錦華、許景岩之住所。詎許崇山、許遠洋、鄧錦華、許景岩經勒令停工後,仍基於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僱用不知情成年工人繼續施工,在原違章建築後側及右側繼續施作增建H型鋼骨結構建築物各2層(面積合計約227.6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金門縣政府再於111年11月22日發函勒令停工,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許崇山、許遠洋、鄧錦華、許景岩之住所,惟許崇山、許遠洋、鄧錦華、許景岩仍繼續施作增建,並未拆除或回復原狀。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許崇山、 許遠洋、鄧錦華、許景岩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 門縣政府111年11月14日府建管字第1110099697號函、111年 11月22日府建管字第1110104276號函、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1 1年11月7日汁建字第1110016380號函與違章建築查報單、11 1年11月21日汁建字第1110017457號函與違章建築查報單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 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行為。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就各建號之所有或共有狀態 記載有誤乙節,經本院檢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單(偵卷第25 、27、29頁)後,業已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原判決此部 分記載雖可能造成語意或解讀上落差,但其描述重點實在原 經核准之建號,業經施作違章而彼此相互連結,此由檢視被 告所提建物外觀照片(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即知,各建號 雖獨立,但經違章建築後,已相互連結成一整體「ㄇ」字型 結構。已足徵被告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 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被告僱用 不知情成年工人為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前揭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此處之減輕係「得」減輕而非「應」減輕,須先指明。 查被告鄧錦華於行為時雖已滿80歲,然其就違章建築之興建 出資最多,並實際掌管該違章建築,業據被告均供承明確。 被告鄧錦華更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該建物日後要給孫子女住 ,或利用部分空間做生意等語(本院卷第256頁),絲毫未 見對違反建築法之反省,反著重於經判刑、執行完畢後,即 可持續享有違章建築之龐大利益。益見被告鄧錦華年事雖高 ,仍居於關鍵主導地位,其違反建築法之惡性明顯高於其餘 3位被告,自不適宜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敘明 不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之理由,然其未予被告鄧錦華減刑 之結論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不同。  ㈡原審以被告均罪證明確,審酌渠等於原有2層農業區建築物周 邊增建H型鋼骨結構建築物各2層(面積合計約1224.68平方 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後,仍在原違章建築後側及 右側繼續施作增建H型鋼骨結構建築物各2層(面積合計約22 7.6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再次勒令停工仍繼續施作, 未將違章建築拆除或恢復原狀,實已決意違反建築法至達成 興建完成之目的,被告明顯之法敵對意識應予非難,並已衍 生建物管理困難與結構安全疑慮。又渠等動機當在使用該違 章建築之不法利益,考量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事 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暨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該違章建築坐落本縣核心區域 、違建面積甚廣,不法利益甚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均量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核 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實 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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