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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12年度 城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0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惠菁與蔡金豪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金 門縣○○鎮○○路000號外,因酒後發生口角,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楊惠菁徒手及手持保溫瓶毆打蔡金豪,致蔡金豪受有左 側肩膀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四肢及臉部軟組織鈍挫傷、腦 震盪等傷害;蔡金豪則徒手毆打楊惠菁(業經判決確定), 致楊惠菁受有右側腕部扭傷、右側膝部挫傷、腦震盪、四肢 軟組織鈍挫傷等傷害。 二、楊惠菁另於111年8月12日晚上9時36分許,在金門縣○○鎮○○ 路000號由賴怡欣所經營之「上登風味餐廳」,基於毀損之 犯意,徒手砸毀該餐廳所有之桌椅、碗盤、玻璃杯、酒瓶等 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怡欣。 三、案經蔡金豪、賴怡欣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及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傷害行為,辯稱是告訴人 蔡金豪先動手打被告,被告暈眩倒地,潛意識把保溫瓶丟出 去,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惟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毀損事實。 經查: (一)被告辯稱告訴人蔡金豪先動手打伊,並聲請傳喚其友人即證 人陳成文、蔡水建到庭作證;但證人陳成文結證:「(000 年0月00日下午9時30分當時有在案發現場嗎?)沒有,是被 告被打完後打電話叫我去載被告」、「(是否看到被告跟蔡 金豪發生衝突的經過?)沒有看到」(本院卷第162頁)、證 人蔡水建則證稱:「(是否知道衝突是誰先動手?)我沒有 看到打人的畫面,但我有看到被告臉腫起來」(本院卷第16 5頁),均無從證明被告先遭蔡金豪毆打,所辯先遭毆打難 認有據。 (二)所謂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規定,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換言之,正當防衛 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 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自陳先遭告訴人蔡金豪毆打,但如前所述,並無以為 證;縱其言屬實,即被告係遭蔡金豪毆打暈眩倒地後,潛意 識把保溫瓶丟出去(本院卷第43頁),然其丟擲保溫瓶既係 在蔡金豪毆打被告致被告暈眩倒地之後,則丟擲當時,蔡金 豪對被告之侵害已過去,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被告再對 蔡金豪丟擲保溫瓶,自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況被 告亦供承蔡金豪在餐廳外毆打被告後,躲進餐廳內(警卷第 15、16頁),顯見被告向蔡金豪丟擲保溫瓶,乃基於報復性 的追擊,非出於防衛的意思,要與正當防衛之意旨迥異,所 辯正當防衛,顯不足取。而告訴人蔡金豪指訴遭被告徒手及 手持保溫瓶毆打,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四肢 及臉部軟組織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 院111年8月12日晚間11時41分許急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 可按(警卷第30頁、調偵卷第21-30頁),其診斷時間及受 傷狀況復與案發時間、毆打情節大致吻合,是堪認告訴蔡欽 豪之指訴為實。 (三)被告對犯罪事實二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5、偵卷第78頁、調 偵卷第42頁),並有卷附毀損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憑;並經被害人賴怡欣 委任蔡金豪提出毀損告訴(本院卷第78頁、偵卷第79-81頁 、調偵卷第45頁),足見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二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上開所犯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金豪發生 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暴力相向,致蔡金豪受有左側肩膀 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四肢及臉部軟組織鈍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更進一步砸毀現場餐廳內之桌椅、碗盤、玻璃杯、酒 瓶等設備,致餐廳無法營業,預估損失約新臺幣8萬元,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為家管、高職畢業、小 康、離婚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況被告雖坦認毀損罪, 也稱願意賠償,但始終以毀損不過是碗、盤為由,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72頁),難認有減輕刑度之事由 。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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