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麗姿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被詐騙所匯入之款 項一經提領或轉帳,將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 至15日間之某日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麗姿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 帳,已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馬道陵、陳淑惠、張靜純、龔炳昌、林隆華、林文龍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麗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葉尹涵、證人即告訴人馬道陵、陳淑惠、張靜純、 龔炳昌、林隆華、林文龍、證人林仲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匯款紀錄、與詐騙份子間之對話紀錄等可資為據。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已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已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 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馬道陵、陳淑惠、張靜純、龔 炳昌、林隆華、林文龍及被害人葉尹涵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上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惟僅與告訴人林隆華達 成調解,仍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求得 諒解,或為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前案紀錄所呈現之 素行與品行,被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㈣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 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要旨)。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 均遭詐騙份子提領或轉出,亦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 。是依上開要旨,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施家榮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漢 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款項(新臺幣) 1 馬道陵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 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2 陳淑惠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 下午1時13分許 2萬元 3 葉尹涵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 上午9時14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16日 上午9時15分許 2萬元 4 張靜純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 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 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5 龔炳昌 假投資 112年8月19日 下午1時37分許 20萬元 6 林隆華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4分許 3萬元 7 林文龍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 上午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8日 上午10時57分許 10萬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