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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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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有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有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因於菲律賓工作之故,無法 按月執行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宣告,改執行易科罰金。 為尊重受刑人決定,並預期受刑人將不履行保護管束等緩刑 條件,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緩刑撤銷原因及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嗣受刑人具狀表示其自111年6月起已赴菲律賓 工作,請求撤緩刑宣告,改執行易科罰金等情,亦有刑事聲 請撤銷緩刑狀、受刑人身分證及菲律賓政府核發之外國人就 業許可證、外國人登記證等影本為據。益徵受刑人於付保護 管束期間,已無法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又因原判決所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目的已無從達成,自屬情節重大。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 述意見,亦無意見。是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撤銷其緩刑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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