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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文儒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訴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文儒已坦認犯罪,且沒有錢 ,年紀也大了,故無任何隱匿掩飾、逃亡之情;又年節快到 了,希望有機會可以孝順父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為限。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 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押票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 之原因,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予以羈押。 ㈡本院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逃亡之虞:被告前有2次另案遭通緝紀錄,且因金門距離大 陸地區廈門市甚近之考量,而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2.湮滅、勾串之虞:被告自第一次警詢至今,供述反覆不一, 仍有避重就輕之嫌,同案被告固雖已於偵訊中證稱在卷,惟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行,所述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之證 述內容仍存有歧異,是雖同案共犯或證人業經司法警察(官) 詢問、檢察官訊問在案,惟因證人於日後審理程序,仍有再 次以證人身分受詰問的可能性,如因外力介入,使其等供述 變遷翻轉,顯會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尚難因同案共犯或證 人業經詢問、訊問,即認本案無湮滅、勾串罪證之虞。  3.重罪:被告所涉前開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係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短期自由刑,若被告將 來因上開罪嫌經判刑,當可得預期未來獲判刑度並非輕微, 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 匿可能性,亦將隨之增加,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 大,參酌其供述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再考量其對於法益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 影響及行使之限制、被告家庭功能之影響、被告目前經濟狀 況及資力暨目前審理進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 所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 段,均不足以控管被告虞逃、勾串、滅證之風險,是以非予 羈押,不足以保全本案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到場及進行。是被 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 必要。 ㈣至被告以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惟 查:  1.被告所涉犯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2 次通緝紀錄,又因金門距離大陸地區距離甚近,此均業如前 述,仍認被告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2.另就本件被告尚未完成準備程序,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是否 坦承尚待釐清,是本件於審理時,尚有傳喚前開證人進行交 互詰問之可能,而難認被告無滅證、勾串之可能。  3.綜上,被告於移審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固坦承犯罪,惟是否 有資金、年紀大小及年節將屆,想孝順父親等理由,均無法 確保被告如期到庭,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 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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