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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4

聲請迴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年度聲更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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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十號),經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發回(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十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受理該案之法官蕭廣政未 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下,讓被告與檢察官進行交互 詰問;亦未依無罪推定原則,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證據,且未命檢察官就其起訴 事實負舉證責任,足見蕭法官已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自行迴 避以外之情形,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狀請准予裁定該法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 ,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 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 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參。因此,承審法官縱未依聲請調查證據,如無礙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 解釋適用範圍,自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對於法官指揮訴訟,以及未依職權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指摘 ,惟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法院之職權,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 範圍下,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之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要難認承審法官 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情形;況聲請人貪污等案件(本院九十年訴字第 三十八號)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四日宣判,且經聲請 人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刻正由該院調 查、審理中。本件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不但於法未合,且已無實益,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魏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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