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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年度連簡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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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四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補充第二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 二、甲○○受陳貴山之請託,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至陳貴山開設之「老船長卡拉OK 」店內,協助整理桌面,防止客人酒後鬧事等工作,竟擅自進入廚房使用瓦斯爐 油炸雞排引發大火,導致陳貴山受有新台幣約七、八十萬元之損害。 三、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貴山之指述。 (三)證人劉雁維之證述。 (四)連江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含現場照片十四張)。 (五)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 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邱 蓮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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