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丁○○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辰○○、寅○○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5.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 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及同法第44 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 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 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 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 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此外,當事 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若欲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3日陳報追加辰○○、寅○ ○為被告,並於112年11月10日當庭表示:我認為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避免辰○○、寅○○於本案終結後另行再向原告爭執有 遺產繼承權(見本院卷第375至392頁)等語。爰聲請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追加辰○○、寅○○為被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4日起訴時,原以被告甲○○、乙○○繼承 權已受戊○○之遺囑剝奪為由,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甲○○、乙○○ 對被繼承人戊○○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見本院卷1第13頁),嗣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乙○○後,復於112年8月3日民 事追加被告狀以辰○○、寅○○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存在與 否尚有爭執,具狀追加為辰○○、寅○○被告。惟查,被告係因 於106年7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 (見本院卷第77頁),爰可認為被告對於原告遺產繼承之範圍 有爭執性,然本件所欲追加之辰○○、寅○○尚未提出爭執性, 與本件係爭執具有繼承權之基礎事實不一,其原因事實在社 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兩者亦無甚相關連,辯論及調查證據 之範圍不同,係各自獨立之事實。若許原告為追加,勢必使 被告、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被告既已於112年4月28日 就原訴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55至358頁),並於原告 112年8月3日陳報追加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原告所 為上開變更表示同意,則被告就原訴自具有取得本案裁判而 值得保護之利益,倘仍准許原告追加或變更,實有害於被告 程序權之保障,且亦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不 符訴訟經濟。此外,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所定其他各款事由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