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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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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楊肅涵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許彩鳳 楊素芬 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 年8 月21日所為之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15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乙○○應分別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8,62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8 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號裁 定不服,在該裁定於同年8 月25 日送達後之同年9月6日( 加計在途期間後末日應為112年9月27日)提出異議,而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事務官裁定比例錯誤,且係針對被告 等三人聲請,並非僅針對甲○○及乙○○。又楊洺權部分因未成 年,應由代理人全權負擔等語,原審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 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 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 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1 項定有明文。故 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所有權移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27 號判決:「1.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如 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異 動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告甲○○於原告各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 捌仟肆佰陸拾陸元、伍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伍佰壹拾 參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之同時,應分別將附表編號1、2、5 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異動日期,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3.確認原告與被告楊洺權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異動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4.被告楊洺權應將 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異動日期,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5.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異動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6.被告乙○○應將附 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異動日期,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相對人乙○○、楊洺權不 服提起上訴,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0 年度上字第18 號民事判決:「1.原判決主文第4項、第6項關於命上訴人就 各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廢棄。2.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其他上訴駁回。4.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原判決主文第3項、第5項所 為確認各該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之記載,應更正為『均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甲○○、楊洺權及乙○○平均分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應由楊洺權、乙○○(甲○○未上訴),而相對人於系爭民事 事件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864元( 裁判費142,064+證人旅費3,800=145,864元),業經相對人 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 系爭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相對人甲○○、乙○○應分別賠 償異議人訴訟費用48,6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依上開意旨費用 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則應由第 一審之被告三人平均分攤;況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 係非訟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異議人異議稱原裁定比例計算錯 誤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比例計算及異議人認比例計算均與上 開意旨不符,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㈣又異議人稱,本件訴訟費用係向相對人等三人聲請,惟第三 人楊洺權部分應由相對人乙○○全權負責等語,惟異議人於原 審時並未列楊洺權為相對人聲請給付確定訴訟費用額,則楊 洺權部份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及異議範圍致本院無法 審酌,附此敘明。  ㈤另第二審上訴費用部分,係由相對人乙○○、第三人楊洺權上 訴第二審法院,並由第二審法院於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由上 訴人繳納。該上訴費用則應由乙○○及楊洺權負擔,而其等業 於上訴時繳納,則異議人無向其等請求之依據及必要,遂不 另列計。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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