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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大偉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大偉自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新 臺幣(下同)311萬403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而不成立。伊現職導遊,每月收入約3萬7000餘元,與前 妻、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須分擔房屋貸款,並繳 納勞健保費、膳食、水電、瓦斯、交通、電信等必要開銷, 已難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國10 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旅行團出團明細、金環球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證明書、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土地 銀行客戶往來明細、電信費、水電費、勞健保費單據、戶籍 謄本等為佐。顯見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 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其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信屬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亦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其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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