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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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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 告 徐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已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駕駛ATB-328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里橋方向之快車道,與軍0-00000號 軍用大客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附載乘客黃宇泓死亡。而被 告駕駛肇事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故黃宇泓之父黃志華、母楊 曉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先向富邦公司申請強制 險理賠死亡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該公 司給付後,依同法第3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二分之一即 1,000,000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產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攤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賠案明細表、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暨回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黃宇泓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等影本附卷可參,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已註明被告為駕駛人,其後經醫院抽血檢測血液乙醇含量為159.7mg/dl,被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甚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 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 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 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 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 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 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 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 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 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 度,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黃宇泓,然因酒後控制力失當,不 慎自後追撞同向由林諺群所駕駛之軍用卡車(軍0-00000號 )右後方,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黃宇泓受有重度顱腦破裂 損傷、肢體重度創傷致創傷性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致黃宇泓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所駕駛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既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 人自得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因 富邦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支付被害人保險理賠金後,原告 已依上揭規定支付補償金額分攤額1,000,000元予富邦公司 ,是原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自 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為有理由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本於前揭規定代位求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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