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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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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金煌 相 對 人 李沃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沃平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李沃平 25萬元 112年6月27日 112年7月26日 TH511417 2 李沃平 30萬元 112年8月20日 未載 TH511420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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