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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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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沐龍 相 對 人 董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董金源於民國106年8 月8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CH729032號,經聲請 人於106年8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 「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 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查本件本票發票人欄記載「董金源」,復於受款人欄 蓋有「董金源」之印章,依上開說明,該受款人董金源之記 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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