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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免除扶養義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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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嗣堯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樓之○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朱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伊成長過程中,未盡父親之照顧、 扶養責任,自伊3、4歲即前往大陸工作,約2、3個月才返臺 ,均僅短暫停留後離去。伊生活、就學等費用主要仰賴伊母 林碧琴之工作收入。甚至伊10歲時,相對人遭公司裁員後, 將家中全部積蓄拿去投資,失利後即無收入,亦鮮少返家, 至民國100年間已完全失聯。因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 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其戶籍資料登載「00 0年0月0日出境,103年3月19日逕為遷出」、「112年5月27 日入境,112年5月29日遷入現住所」等情(本院卷第35頁) ;對照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自78年間即曾入出境,除80年 8月13日至82年4月9日較長時間停留國內之外,其餘時間均 呈現長期出境、短期入境情事(本院卷第45至51頁),與聲 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又相對人經本院傳喚並函請表示意見, 並未到庭或遞狀表示。參核上情,已堪信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是聲 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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