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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楊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判決確定後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得以聲請再審 為理由,向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楊建 華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 院)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 經該院合議庭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 人雖具狀表示為聲請再審,聲請付與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案 件卷宗影本,然抗告人前業經金門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4號 裁定准予交付相關卷附筆錄,本件未敘明具體理由,或釋明 資料證明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仍須付與相關卷宗影本,其 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1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之繳費期限為民國1 12年11月13日,當時伊因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且無親屬可 協助繳費,並未取得相關卷證資料,現為就103年度簡上字 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等救濟,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必要。 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抗告人於 聲請狀業已載明係為就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案件聲請再審所 需,請求付與該案卷證影本等語;復於抗告狀陳明因在監而 無法依上開11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所定期限繳費,致未能 取得相關卷證資料之緣由,並提出高雄監獄出監證明書、金 門地院規費繳款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所請,似非無據。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敘明具體 理由,已有可議,縱認抗告人未釋明其仍有再次聲請付與相 關卷證影本之必要性,尚非不可命其補正,乃逕予駁回其聲 請,即有未合。綜上,本件抗告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 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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