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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年度上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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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蔡增勤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 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 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 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 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 ,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則上固以當事人之住居所計算其在 途期間,然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 院所在地,倘法院已依法向有受送達權限並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 代理人為送達者,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 為一定之訴訟行為,於計算法定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則應 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較「短者」為據, 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所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陳德弘律師(事務所均設台北市大安區),有委任狀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463頁)。而上訴人居住於本 院轄區之金門縣金湖鎮,其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 設於台北市大安區,均不在本院所在地之金門縣金城鎮,依民事 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加計以上訴人住居所為準、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之在途期間1日後,上訴期間應 於同年9月12日屆滿。另金門縣金城鎮、金湖鎮、金沙鎮、金寧 鄉及烈嶼鄉等地區於同年9月10日至12日期間,並無因天然災害 政府機關停止上班之情事,有金門縣政府113年2月16日府人二字 第1130012174號函可證(同上卷第503頁)。上開不變期間之末日 ,亦無因法院停止辦公,而有須以次日代之之情形。乃上訴人提 出之上訴聲明狀遲至112年9月13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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