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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離婚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1年度家上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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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號 再抗告人 乙○○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 到院於所提民事抗告狀補正簽名或蓋章(或重新提出簽名或蓋章 完畢之再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 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又於家事非訟事件程序提出再抗告,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徵收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000元。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 113年2月2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預納再 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所提民事抗告狀亦未經簽名或蓋章。爰限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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