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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0/10/30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停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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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訟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請求停止執行 ,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 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向被告按期申 報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繳納完畢。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忽據 案外人黃金吉之檢舉,認原告逃漏利息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乃核定補徵 並予裁罰稅額零點五倍之罰鍰。嗣經原告依法聲請復查,被告乃維持原處分,原 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其中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部分,分別遭財政部 予以訴願駁回;另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五年度部分雖經財政部函示延長訴願期限二 個月,惟該部並未於延長期限內為訴願之決定,原告業依法向 鈞院一併提起行 政訴訟在案。茲查原告確實依法申報所得,並無檢舉人所稱收受二分高利之利息 所得,惟被告疏未詳予調查,遽對原告為高額補稅之裁罰,其處分顯然違法,損 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目前服務於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推廣股,有正當職業,並無 逃亡之虞,且原告育有二子一女,已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正值高經濟負擔期間 ,繼以原告復遭黃金吉倒債二千餘萬元,面臨被告遽將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對原告生活而言,無異雪上加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查原告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前經被告調查結果,認有 漏報利息所得情形,乃分別依各年度漏報利息所得額重新計算其該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並逐一核定補徵稅課及裁罰之處分。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稅款及罰鍰, 被告乃依法將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原告雖以被告之前 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且其執行將對其生活形同雪上加霜云云,爰請求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查:被告前對原告所為核定補徵 稅課及裁罰之上開處分(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 ,乃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其相關案件雖均移送財務法庭強制執行,然 均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此有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之電話 紀錄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上開之處分,不惟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 因執行上開處分,其財產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 難謂有何急迫之情事,從而原告遽行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 之要件,即有不符,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   法 官 邱 政 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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