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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2000/10/1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簡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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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交 訴八十九字第○五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全銜及訴之聲明 ,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十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 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江 幸 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哲 瑋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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