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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簡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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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號  原   告 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高良宗 律師        林玉芬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九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台灣時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 日第三十三版刊登「豪放女」、「脫軌俏護士兼指油壓」、「想入菲菲兼職」等 五十則廣告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項裁處新台幣三萬元。惟被告之原處分書理由欄 所稱:「該條例係以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對象,故以引誘、媒介、暗示或 以其他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行為,即與本條例之處罰要件相符」,依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五條及刑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係指行為人故意以引誘、媒 介、暗示或以其他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原告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自與 該條例之構成要件不合。㈡又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 定,縱認原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虞過失,依同條例第五條及刑法第 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過失行為自屬不罰。㈢再按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之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使人為性交易」與同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第二十九條之「使人為性交易」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使人為猥褻 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所定「使人墮胎」,文字體例相同,上開諸罪實 務上俱解釋為以發生一定之結果為要件,本條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始符罪刑法 定主義從嚴解釋之本旨。是必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等方法 ,使接受該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始克成立。㈣又查色情行業 不少利用媒體刊登廣告以誘使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行業,但美容護膚業,正當 從事消除疲勞,保養皮膚,更是不勝枚舉,被告殊不能以曾有不肖之美容護膚業 有掛羊頭賣狗肉,從事色情行業,則所有刊登廣告,皆屬色情廣告,況被告並無 實際會同警方破獲刊登廣告業者從事性交易,或警方依據刊登廣告循線查獲性交 易,報請處理等情事,揆之前述,俱與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 要件不符。被告率予罰鍰處分,自難謂適法。㈤況查被告究竟憑何認定,原告刊 登詳如原處分附之廣告均為色情廣告,泛以原告之出版物台灣時報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三日第三十三版刊登之廣告內容,顯以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云云,悉無片語交待如何違反該條例,未免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原告所刊登之廣告確為色情廣告,遽科以行政罰,實令人難以甘服,且 與認定事實須依證據,參酌各方面情形,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處分基 礎之法則有悖,於法顯有未合。㈥末查原告發行廣告量宏大,每日接觸廣告不知 凡幾,嚴格把關,防賭色情業者偷渡刊登廣告,衡諸情理,實乃緣木求魚,觀之 現今工商速食社會,時間即是金錢,只要形式上並非違法行為,即已盡守法義務 ,倘強令業者實質審查有無犯罪之虞,即有侵犯檢、警機關之職權事,準此原告 並無犯罪故意甚明,亦無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 交易之過失,被告科罰原告新台幣三萬元,顯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其處分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則以:按本案系爭行為時之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出版 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 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依內政部八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84〉內社字第八四八二六七○號函示說明,係對媒體本身 刊登廣告引誘人嫖妓或賣淫之行政處罰規定,勿需以完成性交易之事實為要件, 是宜依立法精神以刊登為成立要件。復依法務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法84檢二五 ○九四號函就上開法條所稱「使人為性交易」,是否必須有達成性交易之事實, 始符合處罰要件乙節,執行上疑義一案之說明為:查本條例規範意旨應重在「引 誘」、「媒介」、「暗示」等行為,至是否確有達成性交易之事實,似非本條例 欲規範之目的,且廣告刊登之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事實上無從查證是否有人或 何人因該廣告之引誘、媒介、暗示等而為性交易行為,是如認需被引誘、媒介、 暗示之人完成性交易始符合處罰要件,則依本條處罰之機會將微乎其微。故本項 宜解為只要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其他方法使人為性交易之非法 廣告行為,即符合處罰要件,非必達成性交易之事實始行處罰。準此,上開條文 所定之行政犯類型係屬抽象危險犯,即其犯行之成立,不必現實有危險之發生, 苟可認為對性交易防制條例所欲維護之一般法益侵害之危險存在,即可認為成立 上開條文所定之犯行。原告刊登「豪放女本人二十五歲,大膽熱情...」、「 校園女情人0000000000...」、「初體驗護膚天使另類指油壓外0000000000可 刷...」、「想入菲菲兼職外叫可刷...」、「純兼職大專女生...」、 「脫軌俏護士兼指油壓大方不退...」、「她兼差0000000...」、「浪漫 另類新潮指壓大膽豪放外叫...」等系爭廣告,就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定,足 認該當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蓋系爭廣告以一般 社會通念普遍認知屬從事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用語如「純兼職大專女生...」 、「她兼差0000000」、「豪放女本人25歲大膽熱情」、「想入菲菲兼職外叫可 刷...」,或以大眾普遍共知之性暗示關聯用語如「脫軌俏護士兼指油壓大方 不退縮...」、「浪漫另類新潮指壓大膽豪放外叫...」,其以含性暗示之 煽動性用語,並以電話招徠,核屬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 使人為性交易,至為顯然。查系爭廣告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定,既足可認定其 內容屬引誘、媒介、暗示為性交易者,復查系爭廣告一經刊登,依前述說明,應 即可認為對性交易防制條例所欲維護之一般法益侵害之危險存在,而無須以達成 性交易之事實即符合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易言之,凡依社會 通念足以客觀認定屬出版品刊登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誘使或促使人為性交 易之廣告內容,毋論是否有達成性交易之具體事實,皆足該當上開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從而原告於其出版品「臺灣時報」刊登系爭廣告,核足該 當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客觀處罰構成要件,要屬無疑。次按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明揭:「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準此,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承前所述,既屬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則原告就其刊登系 爭廣告之行為,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乃被推定為有過失,從而原告既 自承於其出版品刊登系爭廣告,則原告就其違反上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犯 行,確已具備主觀處罰構成要件,至為灼然。復按受行政罰科處之行政犯係就違 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所設,本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其要者係藉行政罰 之科處以俾利於行政上目的之實現及公共秩序之維護。準此,上開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包括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 ,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並特定以媒體為該行政罰科處客體,以責令出版品業 者負有審核刊登於其出版品之廣告內容應免於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 性交易之注意義務。是系爭廣告如前所述係屬一般社會通念皆足客觀認定該當上 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罰要件者,則原告立於專業媒體之地位,就該等事實 自不得諉稱不知,從而原告於主觀處罰構成要件上自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於理 至明。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於其出版品「臺灣時報」第三 十三版刊登系爭廣告,核屬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客觀要件及主 觀要件皆該當其處罰要件,是被告依法核處原告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認事用法皆無任何違誤之處,乃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 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其所發行出版物「臺灣時報」之第三十三版 中分別登載「豪放女本人二十五歲,大膽、熱情...」、「校園女情人0000 000000」、「初體驗護膚天使另類指油壓...」、「想入菲菲兼職外叫可刷 ...」、「純兼職大專女生...」、「脫軌俏護士兼指油壓大方不退.. .」、「她兼差...」、「浪漫另類新潮指壓大膽豪放外叫...」等五十 則廣告之事實,有剪報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故原告有於其 出版品刊登上開廣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 ,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 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 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 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 ,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 到上述目的為判斷。本件系爭廣告內容「豪放女本人二十五歲,大膽、熱情. ..」、「校園女情人0000000000」、「初體驗護膚天使另類指油壓...」 、「想入菲菲兼職外叫可刷...」、「純兼職大專女生...」、「脫軌俏 護士兼指油壓大方不退...」、「她兼差...」、「浪漫另類新潮指壓大 膽豪放外叫...」,字面解釋雖係表示護膚、指油壓專業,但刻意凸顯大膽 豪放熱情脫軌等用語,依一般通念客觀判定,顯致一般讀者易於思及該廣告係 引誘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則原告刊登該廣告,即與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要件符合,被告據以處罰,尚難謂為違法。原告主張必行為人有以刊 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等方法,使接收該媒體訊息之對象因而發生性 交易之結果為處罰要件及該廣告應係正當油壓護膚廣告,非屬色情廣告云云, 自無足採。 ㈢第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一為行政刑罰,一為行政秩序罰,二者性質有別,其構成要件自非一致。而對 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原告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即應特別注意 其內容,過濾不妥色情廣告,其於刊登前,未善盡媒體之社會責任,審慎詳查 並過濾文字有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難認為無過失。是原告 主張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如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十九條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同以行為人 是否出於故意為處罰要件,過失行為不罰,及其對本件事實並無故意過失且無 從加以過濾數量龐大之委刊廣告內容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其出版刊登品系爭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廣告,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 項科處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江 幸 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哲 瑋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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