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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判決裁判日 2000/10/04

地上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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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主任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參 加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高市府訴一字第二一三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六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內之七六‧九八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核並依法公告三十日,於公告期間 因參加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丙○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提出書面異議致生權利爭執事件 ,被告乃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於同年十月 二日召開調處會議,參加人因不服調處結果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被告鑒於該申請登記之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並已送司法機關裁判,乃將該申 請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駁回。嗣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持法院確定 判決書就上揭土地向被告申請(收件鎮登字第一四○○號)判決設定地上權登記 ,經被告於同年三月三日以判決確定為原因辦理地上權登記,至同月十四日因土 地所有權人之口頭聲明異議,經被告再調卷詳細查證結果,該登記係被告作業錯 誤致登記結果與案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暨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 九五八號函訂定發布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條辦理更正登記 (註銷) ,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高市地鎮一字第一九三三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高雄市○○區○○ 路一二三巷十二號面積七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房屋,係原告之父吳石批本於地 上權之意思於二十九年間所興建,並於翌年即三十年裝設電錶使用,故就其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自已符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情形。 (二)關於上述地上權之爭執,參加人丙○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二三二八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而該案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定系爭土地即上述房屋使用之面積七六 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原告有地上權存在確定。原告並持該判決向被告申請為 地上權之登記,且經被告准予登記在案。該法院判決嗣後並未經廢棄,被告竟 僅憑參加人之口頭陳述即將地上權登記塗銷,足見被告所為塗銷登記之處分係 屬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為土地登記機關,受理土地登記案件,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之 程序辦理乃屬應遵守之法定程序。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收件鎮登字第六 七五七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被告已履行上揭規定,並依內政部七十七 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進行登記程序審查,依法公告三十日,於公告期間經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日提出書面異議致生權利爭執,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於同年十月二日召開調處會議,土地所有權人因不服調處 結果,遂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次日將訴狀繕本送被告。被 告鑒於本件申請登記之權利人間涉有爭執並已送司法機關裁判,乃將該申請案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駁回,擬俟裁判確定當事人提出申請時再繼續受理;嗣原告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收件鎮登 字第一四○○號)判決設定地上權登記,經被告於同年三月三日以判決確定為原 因辦理地上權登記,至同年三月十四日因土地所有權人口頭聲明異議,經再調卷 詳細查證結果,係被告作業錯誤,致生登記結果與案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即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不符,被告鑒於依法行政及 保障真正權利人,在尚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前,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暨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 五八號函訂定發布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條辦理更正登記在案,並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高市地鎮一字第一九三三號函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然 原告持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判決設定地上權登記。被告所據 以執行之標準自應依判決主文所示意旨為之 (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一○號判 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 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查卷 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 ,係確認原告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該項請求顯無可採。 (三)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而此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 (八 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秘台廳民二字第一四四五四號函),惟原告既經「確認無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卻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顯係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致被告作業 錯誤而生登記結果與案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即前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被告鑒於 依法行政及保障真正權利人,在尚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前逕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暨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 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定發布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條就自始無登記請 求權之錯誤記載辦理更正登記 (註銷)在案。上開處理程序,均係依據相關法令 辦理,實屬正當。原告所述與法院判決意旨違誤,無足可採。是被告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機關就本案訴願決定並無不當,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遞予維持。原告 稱禮遇土地所有權人及兒戲等情,洵屬誤解。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純屬私權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該爭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 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 一一七號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按「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人,僅得請求登記與地上權人,即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已,在 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尚難謂其已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原告既未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遑論地上權,被告 依真正權利狀態註銷錯誤之地上權登記,於法即無違誤。 (二)況原告據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建築物,業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有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可稽,參加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有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六一五九號執行命令可證。益見原告就系爭 土地確無任何權利,其請求即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高雄市○○ 區○○路一二三巷十二號面積七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房屋,係原告之父吳石批本 於地上權之意思於二十九年間所興建,並於翌年即三十年裝設電錶使用,故就其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已符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情形。而關於此地上權之爭執 ,參加人丙○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確認地上 權不存在等事件,而該案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 號判決,判定系爭土地即上述房屋使用之面積七六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原告有 地上權存在確定。原告並持該判決向被告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經被告准予登 記在案。然被告嗣竟僅憑參加人之口頭陳述即將上述地上權登記塗銷,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述塗銷登記之處分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四日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書就系爭 土地向被告申請判決設定地上權登記,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內之七六點九八平方 公尺,經被告於同年三月三日以判決確定為原因辦理地上權登記,至同年三月十 四日因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口頭聲明異議,經被告再調卷詳細查證結果,係被 告作業錯誤,致生登記結果與案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 一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不符,被告乃在尚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 前,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暨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 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定發布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 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係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判決設定地上權登記等情,已經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具之理由書及上述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而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所載,該案係本件參加人對本件原 告所提起之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第一審判決結果,係確認本件原告(即該 民事訴訟被告)就本件參加人(即該民事訴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六一八之三地號、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判決主文);嗣經 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 係認:本件原告既尚未經登記為地上權人,且本件原告僅係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六一八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七六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就 該地號其他之土地其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無爭執,故本件參加人請求確認本件 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一八之三地號土地地上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 本件原告該地號土地面積七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均係欠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將原判決上述二部分廢棄,並駁回本件參加 人此部分之訴;至本件原告原向本件被告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即系爭土 地),則認本件原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本件參加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本件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核無 不合,而本件原告之上訴則無理由(詳見該判決第六頁至第八頁)。又該案因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經上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 七號判決後即已確定,亦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民事裁定及該案確定證明書 附原處分可憑。故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持向被告申請判決設定地上 權登記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係認定本件原告就 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一節,即堪認定,原告主張該判決已認定原告 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顯係誤會,不足採取。 三、按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自明。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 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機關得授權登 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內政部八 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定發布之「更正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條亦規定: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 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本件原告係持 前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 判決設定地上權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本件係因作業錯誤而依原 告申請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然經本件參加人異議後,乃再調卷詳細查證, 登記結果確與原告提出案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不符,故於尚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前,逕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為更正登記等語甚明。原告依其持以申請登 記之前述民事確定判決記載,其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然被告 承辦人員卻誤認其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依其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則被告 所為之地上權登記,顯係一錯誤之登記,且其登記要係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致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之登記,故依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登記機關即被告就此錯誤自應逕行辦理更正,是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 九五八號函訂定發布之前述行政規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條規定,辦 理逕行更正即就原錯誤之地上權登記為註銷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持向被告為地上權登記之前述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原告就系爭 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故被告依該判決就系爭土地以原告為權利人所 為地上權登記,顯與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不符,是被告逕為更正(註銷)登記並 通知原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楊 惠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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