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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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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翰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n高浤」之 成年男子(下稱高男),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高男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波波自助洗衣店」內,利用乙○○無法支付生活開銷、急需 用錢之處境,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乙○○取款時 須扣除1萬4,000元之利息及廣告費,僅能實拿1萬6,000元, 並須簽立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後續每日須返還 1,000元,直至3萬元全數返還為止;丁○○則於借款後,負責 每日向乙○○收取還款,而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1,050%之重 利【計算方式:1萬4,000(每月收取之利息)/1萬6,000( 實際借貸金額)×12=10.5,10.5×100%=1,050%】。然乙○○按 日還款至1萬8,000元時,認為已返還實際取得之借款,不願 繼續還款。惟高男、丁○○為能繼續收取上開借款之重利,竟 承原先重利之犯意,而共同基於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方式取得重利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高男、丁 ○○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驊」之人( 下稱「驊」)向乙○○誆稱:可繼續借款云云,與乙○○約定於 111年1月24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新鎮門市」碰面。丁○○再依照高男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待乙○○上車後,即以 借錢要確認身分為由,向乙○○收取手機及身分證件,並任由 車門自動反鎖,而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又將乙○○載至 乙○○母親之住處,要求乙○○向母親借款。然因乙○○無法向母 親借得款項,丁○○遂以乙○○之手機撥打通訊軟體LINE予乙○○ 女兒丙○○,向丙○○恫稱:你母親在我車上,趕快把錢還一還 ,返還1萬6,000元才會放人等語。丙○○為求母親平安,向丁 ○○表示願意還款並要求碰面,又隨即報警處理。嗣警方於同 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公正路口,攔查丁 ○○駕駛之上開車輛,當場發現車上之乙○○,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丁○○及高男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法取得重利之行 為因此未能遂行。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 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186頁),而前揭證人 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 他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186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高男共犯本案重利犯行,惟否認有何加 重重利未遂之情形,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上車的,告訴人並 沒有要求要下車,所以我不知道告訴人想下車,我也沒有說 不讓她下車,我的車門有設定兒童安全鎖會自動上鎖,當時 告訴人肚子痛,我還問她要不要吃胃藥、拿水給她喝,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對告訴人惡言相向或施以暴力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本案告訴人係主動將身分證及手機交付被告, 並非被告強制其交付;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有自己嘗試打開車 門而無法開啟之情,告訴人亦未明確表示要下車,被告復未 以任何武器脅迫告訴人當下將債務還清;且被告於告訴人表 示肚子痛時,有詢問告訴人可載其回家吃藥,倘被告確有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應無可能如此增添告訴人藉機脫 逃、報警求助而陷自身不利之風險;又告訴人及丙○○證稱被 告當天說錢還完才能讓告訴人離開,係因告訴人前有封鎖被 告LINE之情況,被告為保全債權,希望告訴人當下將債務清 償,並無妨害行動自由之意思與行為,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 若告訴人當天未還錢,只會要求其等留下明確聯繫方式以供 催討債務;本案除告訴人及丙○○之對立性證詞外,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增強其等陳述之憑信性,不得逕認被告成立加重重 利未遂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高男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高男於 110年1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波波自助 洗衣店」內,利用告訴人無法支付生活開銷、急需用錢之處 境,貸予3萬元,約定告訴人取款時須扣除1萬4,000元之利 息及廣告費,僅能實拿1萬6,000元,並須簽立面額為3 萬元 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後續每日須返還1,000元,直至3 萬元 全數返還為止;被告則於借款後,負責每日向告訴人收取還 款,而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1,050 %之重利。告訴人按日 還款至1萬8,000元時,認為已返還實際取得之借款,不願繼 續還款。惟高男、被告為能繼續收取上開借款之重利,先由 高男、被告委託「驊」向告訴人誆稱:可繼續借款云云,與 告訴人約定於111年1月24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新鎮門市」碰面。被告再依照高男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待告訴 人上車後,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即自動反鎖,被告復以 借錢要確認身分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手機及身分證件,又將 告訴人載至告訴人母親之住處。嗣因告訴人無法向母親借得 款項,被告有以告訴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女兒 丙○○聯繫,向丙○○稱:你母親在我車上,趕快把錢還一還, 要求返還1萬6,000元等語。丙○○為求母親平安,向被告表示 願意還款並要求碰面,又隨即報警處理。嗣警方於同日20時 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公正路口,攔查被告駕駛 之上開車輛,當場發現車上告訴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訴卷第186至18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7至45頁;原訴卷第220至253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員警攔 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證 人丙○○與被告(LINE暱稱「阿祥」)、告訴人與「驊」、被 告與高男、證人丙○○使用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接獲手機可資金借貸訊息及要求告訴 人加入LINE ID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3、45至47、49、51至53、55頁 ;原訴卷第157至159、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24 日當天,高利貸找了另一個業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還可 以借3萬,我就跟他約在我家樓下的茶魔碰面,晚上6至7點 我過去跟對方碰面時,對方要我上車再講,上車之後,對方 先拿走我的手機及身分證說要看一下,我以為是要借錢,就 交給對方,對方拿走後,把口罩拿下來,我才發現是「阿祥 」,我就說我要下車,「阿祥」不理我,一直往前開,我就 說我要打電話給我女兒,但「阿祥」說等一下,又叫我想辦 法借錢,或是向家裡人拿錢,問我家裡地址幾號、往哪走, 一直開到我媽媽家那邊。「阿祥」當時要我坐到副駕駛座後 方,不要亂講話,我媽下來之後,他就自稱是我朋友,我就 問我媽有沒有錢,我媽說他沒有,我當時一直暗示我媽,但 我媽看不懂,後來「阿祥」就把車開走了。我就跟「阿祥」 說我要打電話跟我女兒要錢,但「阿祥」沒讓我打電話,而 是直接用我的手機跟我女兒用LINE講電話,我女兒要求延展 幾天還錢,「阿祥」說好,又往鳳山開,他說他要去找別人 收錢。後來我女兒又打電話來,「阿祥」開擴音,我一直跟 我女兒說我胃痛,我要回家拿藥,讓我女兒知道我在車上, 我女兒就說你可以讓我們緩幾天,「阿祥」就說要全部拿, 我女兒又要「阿祥」讓我先回家,但「阿祥」說要問上面的 人,然後就是一直開車繞來繞去、載我去跟別人收利息。我 沒有自願跟「阿祥」一起待在車上,過程中我有試圖想開門 ,但是門鎖起來,我沒辦法開;也有跟「阿祥」說我想回家 拿藥,但是「阿祥」沒同意讓我離開,還說我要回家拿藥的 話,他會跟我一起回家拿藥,我怕會不會找我家人麻煩,我 就說不要了。最後「阿祥」有去問上面的人我還欠多少錢, 然後跟我女兒說,我女兒必須把全部的錢還完才能放我走, 我女兒還問他這不是綁票嗎?「阿祥」叫他不要亂講話,「 阿祥」說只有錢還完才能放我回家。我女兒就說他們去湊看 看,並跟「阿祥」約地點還錢,「阿祥」就把我載到他們約 定的地點,看到很多警察要臨檢,就沒有停車,還問我,我 女兒是不是報警,最後是警察把車攔下來,我才能夠離開, 我的身分證、手機是警察拿去,再還給我。我111年1月17日 至1月24日都沒有還錢,這段時間「阿祥」有跟我聯絡,但 那時候我手機有點怪怪的,我問我女兒怎麼辦,錢都還給他 們了,後面還要還,還要找工作,我就不接「阿祥」的電話 ,所以「阿祥」找不到我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原訴卷 第220至243頁)。  ㈡及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接到 我母親的電話,卻是被告的聲音,他說我母親在他車上,問 我今天可不可以還剩下的錢,我說當初媽媽借的時候才借多 少,實際拿也沒有拿到那個金額,我就說我們就是還你那個 金額而已。被告還跟我說我母親在他車上,趕快把錢還一還 ,我就說我媽現在人不舒服,可不可以先把我媽放回家,但 他說沒辦法,要等錢還清了,他才肯放人。我有跟被告要求 說我想跟我媽媽講電話,但「阿祥」一直不讓我跟我媽講電 話,一直強調要把錢拿出來,才放媽媽走。後來就一直跟他 講,不管怎樣你先把人放了,我們再討論怎麼還錢,因為我 媽現在人不舒服,然後他口頭上說他會放我媽先回家去,但 又改口說,他上司說不能先放人,然後我就報警並提供被告 的車牌號碼給警察,警察就幫我尋車。後來我就跟被告聯絡 ,假裝要還錢,把被告約到瑞隆路的7-11,並跟警察講這件 事,但時間到了,被告根本沒到場,被告又跟我改到鳳山的 7-11,我就跟警察講這件事,警察就說我們先分開行動,要 我等他電話,我剛要離開瑞隆路超商時,警察就通知我們說 有找到我媽了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原訴卷第246至253 頁)。  ㈢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可見其等就案發當日被告有持告訴人手 機,撥打電話予丙○○,稱告訴人在其車上,需將剩餘借款還 清才能放告訴人離開,待丙○○表示願意還款方同意與丙○○碰 面,嗣更改約定地點以躲避警察,經警攔下車輛告訴人始能 離去等重要情節,所述並無齟齬,茍非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且 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供述,亦難憑 空捏造編撰。參酌前引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案發當天被告與丙○○約定見面地點後,被告傳送訊息詢問 丙○○「你要不要用匯款的」,丙○○回覆「為什麼?我要看到 我媽,我才能放心」,被告再詢問「不然你們現在在哪?」 ,丙○○回覆「在你說的瑞岡門市,在等你」,被告表示「換 地方好了,那邊不方便」等語;及被告與高男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見被告傳送「我報16000,他們說要明天,我說 沒辦法,今天就要,我說我是聽你做事的」、「欸欸欸,他 小孩好像報警」等訊息予高男(見警卷第49頁)。要與上開 證人所述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恫以還清款項才放告訴人離開 之詞,及持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丙○○始會於被告 要求改用匯款時,表示需要見到告訴人才能放心,被告亦因 此於見到警察時擔憂事跡敗露,遂臨時更改見面地點,益徵 其等前揭證述內容,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堪採信。  ㈣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委由「驊」向告訴人佯稱可繼續借款, 將告訴人誘騙出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其於案發前已有數日無法聯繫告訴人,經同行「驊」 告知係告訴人刻意將其封鎖,其知道告訴人不願意還錢、避 不見面,才由同行把告訴人約出來等語(見原訴卷第261、2 64至265頁)。且被告所駕車輛設有兒童安全鎖,經自動上 鎖後,坐在後座之告訴人即無法自行開門下車,亦為被告所 明瞭(見原訴卷第181、265頁)。在在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 不願面對債務、不可能自願與其見面,方於案發當日透過釣 魚方式,將告訴人騙上其所駕駛之車輛,繼而於告訴人上車 後,以借錢需確認身分為由,收取告訴人之手機及身分證, 配合車門自動上鎖功能,使告訴人陷於無從與外界聯繫,亦 難以自行下車離去之困境。期間被告載告訴人找母親借款、 處理自己向他人收款事宜、聯絡丙○○還款,均係透過限制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傳達還清借款方能自由離去 之意思,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其並非自願待在被告車上、想開 車門但打不開、感到害怕等語。是被告上開行為,當足以影 響告訴人之行動及心理活動自由,自屬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取得重利未遂無訛。被告及辯護人 徒以告訴人係自己上車、主動交付手機及身分證、被告並未 以武器脅迫告訴人、有說要載告訴人回家拿藥等外在表現, 忽略告訴人實係遭被告及「驊」誘騙而上車之原因,及告訴 人已因上述情境受到心理與行動上拘束之事實,所辯礙難憑 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 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 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 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 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 利率之計算基準。經查,被告及高男實際貸與告訴人之借款 金額為1萬6,000元,收取利息1萬4,000元,依此計算本案借 款之周年利率為1,050%【計算式:1萬4,000/1萬6,000×12=1 0.5,10.5×100%=1,050%】,審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 、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 關利率之規定,被告及高男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 ,顯係異於尋常之極高額利率,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甚明。  ㈡次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 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 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 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 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查被告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縱其行為尚合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然依上開說明,此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 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故就被告加重重利犯行所涉及之行為 方法,不另論罪。  ㈢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高男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 0年12月29日借款予告訴人後,嗣於111年1月24日將犯意提 升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加重重利 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先前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 重利罪,已為其後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所吸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 利未遂罪。被告與高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而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高利貸收款人員,牟取顯 不相當之高利,使告訴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 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甚且以剝奪行動自由 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重利未遂,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 後僅坦承重利,而否認加重重利未遂犯行,且至本院審理中 始承認係與高男共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本案共同 貸放之金額及收取利息之數額,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268、281至28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共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訴卷第 25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 擔任高利貸收款人員,月薪3萬5,000元,本案係高男放款後 由其代收利息,向告訴人收取之1萬8,000元已轉交高男,本 案大約可以賺1,000至2,0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67至268頁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犯 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3萬3,100元,被告自承已忘記 取得來源,係供自己花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蝴蝶刀1把, 則供切割寶特瓶之用(見警卷第19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或其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 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3 G-PLUS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4 現金(新臺幣) 3萬3,100元 5 蝴蝶刀 1把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342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卷 審原訴卷 4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 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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