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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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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鴻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蔡知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少年蘇○堯(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舅, 少年蘇○堯則係丁○○(另由本院通緝中)之友人。丁○○因不 滿辛○○拍攝其女性友人之不雅照片,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 先後於民國109年8月29日2時50分許及同日3時8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12樓屋內及該址中山新城社區大樓電梯 內,徒手毆打辛○○頭部。嗣因丁○○欲將辛○○帶往鳳山國中捷 運站後方停車場談判,由少年蘇○堯聯繫乙○○,乙○○遂於109 年8月29日3時13分許,與丁○○、己○○(另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628號判決審結)及少年蘇○堯、林○宥(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中山新城大樓停車 場內,由丁○○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負責載送,再由己○○與少年蘇○堯、林○宥、王○開啟後車廂 並站立車旁,共同迫使辛○○坐入後車廂,將辛○○載往鳳山國 中捷運站後方停車場續行談判,以此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 由。待乙○○將辛○○載至鳳山國中捷運站後方停車場,丁○○復 於同日3時25分至30分許間,基於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及持石塊毆打辛○○頭部, 而施強暴行為,致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 3公分、頸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顏面鈍挫傷併皮下血腫、 胸壁及腹壁多處鈍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右小腿鈍挫傷 等傷害。乙○○則與己○○、戊○○、庚○○(戊○○、庚○○均另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審結)、少年蘇○堯、林○宥 、王○、曾○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何○玲(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上開少年分別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 度少護字第190號、560號、51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訓誡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於丁○○施強暴時在旁聚集助勢,足以妨害社會 秩序安寧。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 卷第553-56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訴卷第57 0-5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警卷第91-95頁、第98 -101頁、偵卷第41-43頁、第331-337頁)、證人蕭○妤(警 卷第103-106頁)、林宜君(警卷第110-113頁、偵卷第153- 162頁、第371-375頁)、呂威昌(警卷第115-117頁)、陳 志忠(警卷第119-121頁、偵卷第371-375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警卷第1-5頁)、己○○(警卷第17-21頁)、戊○○ (警卷第9-12頁)、庚○○(警卷第25-28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王○(警卷第41-44頁、偵卷第129-133頁)、曾○恩(警 卷第48-52頁、偵卷第153-162頁)、林○宥(警卷第57-61頁 )、蘇○堯(警卷第65-69頁、偵卷第109-114頁)、何○玲( 警卷第74-77頁、偵卷第257-263頁)、林○琪(警卷第81-84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辛○○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23-137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7667400號鑑定 書(偵卷第77-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 察報告(偵卷第79-96頁)、案發電梯內及社區中庭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5-1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13日勘驗中山新城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341-36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訴卷第4 73-475頁、第479-49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 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蘇○堯係00 年0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蘇○堯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 20歲之成年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 被告為蘇○堯之舅,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印象中蘇○堯是念 國中,就讀國中一般大概是13、14歲,不是成年人等語(訴 卷第571頁),堪認被告本案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自 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前揭規定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 加重要件既未變更犯罪類型,並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附 此敘明。 ㈣、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同案被告丁○○、己○○、 少年蘇○堯、林○宥、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 「在場助勢者」、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 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 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 人」之共同正犯。是被告就上開在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 己○○、戊○○、庚○○、少年蘇○堯、林○宥、王○、曾○恩、何○ 玲、林○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紛爭,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述方式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 場助勢,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03-104頁) ,顯見被告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希望可 以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訴卷第574頁)。復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參與程度等情節,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詳見訴卷第57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 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 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㈢、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請考量被告之學歷、年紀及涉案 程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6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2 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不符合同 條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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