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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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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張楷捷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羅士傑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451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3號、第22554號、22555號、2255 6號、第23147號、111年度偵字第25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曜麟(原名許崇瑄)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伍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張楷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曜麟(原名許崇瑄)、張楷捷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2人坦承犯行,惟爭執部分被害金額及是否 構成偽造公文書,然有卷附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認被告 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及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起訴書附 表所示,被害人數高達253 人,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 3,074,400 元,時間亦有2 年之久,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均有原羈押裁定(本院卷一第105、141頁)所舉之規避究 責情事,亦有出入境之紀錄,復以詐騙金額將近2 億元,可能 之刑期非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同時也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事由)。惟考量被告 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具狀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 損失,並詳列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名冊,堪認確有彌補之意。 再考量本件基本上為侵害財產權之案件,被害人數較多,逐一 調解亦相當費時,若被告2 人繼續羈押,不利於洽談調解,也 無益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兼顧被害人求償利益,認被告2 人 以交保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即可達到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 ,無羈押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諭知被告2人交保、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於112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本 院經發函詢問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本件被 害人數及金額,與扣案之財產價值、保證金相較,尚無法等量 ,又刑度可能非輕,顯有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且案件尚未審理、判決,基於國家司法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被告2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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