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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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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 955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0年度偵字第 18086號、110年度偵字第2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世明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謝富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而與謝富守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陳世明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玉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大寮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B帳 戶)密碼告知謝富守,及將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予謝富守保管,作為輾轉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再由陳世明 依謝富守通知及持謝富守交付之提款卡等物,提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後,經由謝富守轉交予集團之其他成員,陳世明則 可獲得按所提領金額千分之6計算之報酬(註:謝富守業經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嗣: 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小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 左右,以交友軟體向林德祥佯稱:有投資及虛擬貨幣交易管 道,可進場投資等語。致林德祥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 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世明申請之 玉山A帳戶後。旋經陳世明於附表二之㈠所示時地,臨櫃及持 提款卡領出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謝富守。 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雲雲、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從10   9年12月11日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林秀美佯稱: 有AMA全民戰疫防疫求職工作APP ,點擊口罩疫苗圖案就有 薪資,中獎後儲值可賺取更多薪資等語。致林秀美陷於錯誤   ,於110年1月14日15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世明之郵局B 帳戶。旋經陳世明於附表二之㈡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 領出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謝富守。 ㈢、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丁、賴碧霞、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從109年12月16日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對鄭孟婕 佯稱:有戰疫網站,儲值點擊並截圖至通訊軟體群組,即可 賺取現金等語。致鄭孟婕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4日16時6 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世明之郵局B帳戶。旋經陳世明於附表 二之㈡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領出後,再將扣除報酬之 款項上繳予謝富守。 ㈣、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雲雲之詐欺集團成員,從109年12月5日 起,以line接續向陳期棉佯稱:有AMA戰疫APP,可免費抽獎   ,並可儲值賺取分數以獲取獎金等語。致陳期棉陷於錯誤, 於110年1月14日18時10分匯款1萬元、及於同日18時11分許 匯款1萬元,至陳世明之郵局B號帳戶。旋經陳世明於附表二 之㈡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領出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 項上繳予謝富守。 ㈤、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紫霞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從109年12月10 日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陳瑾嫻佯稱:有全民戰役防 疫求職工作APP ,打卡累積點數並儲值即可工作等語。致陳 瑾嫻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4日20時25分,匯款5萬元至陳 世明之郵局B帳戶。旋經陳世明於附表二之㈡所示時地,臨櫃 及持提款卡領出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謝富守   。 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依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以l ine向許荺晞佯稱:有AMA戰疫網站,投入資金並完成網站遊 戲,即可獲得獎金等語。致許荺晞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4 日20時33分,匯款3萬元至陳世明之郵局B帳戶。旋經陳世明 於附表二之㈡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領出後,再將扣除 報酬之款項上繳予謝富守。 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兄、賴碧霞之詐欺集團成員,從109年12 月19日起,以line等通訊軟體,接續向張瀞文佯稱:有AMA 戰疫遊戲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完成網站遊戲以換取遊戲點 數,即可兌換現金等語。致張瀞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4 日23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世明之郵局B帳戶。旋經陳世 明於附表二之㈡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領出後,再將扣 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謝富守。 ㈧、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109年12月10日起,以li   ne接續向張雅雯佯稱:有抗戰疫苗軟體,儲值並加入會員即 有賺錢機會等語。致張雅雯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5日上午 9時25分許,匯款8千元至陳世明之郵局B帳戶。旋經陳世明 於附表二之㈡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領出後,再將扣除 報酬之款項上繳予謝富守。 ㈨、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熊   思惠佯稱:有全民抗役APP,儲值並加入會員即有賺錢機會   等語。致熊思惠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5日12時34分許,匯   款1萬元至陳世明之郵局B帳戶。旋經陳世明於附表二之㈡編 號2所示時地,持提款卡領出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 予謝富守。 二、案經林德祥、陳瑾嫻、林秀美、許荺晞、陳期棉、鄭孟婕、 熊思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簡稱: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簡稱:甲案)。 暨經熊思惠訴由林園分局,張雅雯、鄭孟婕、陳期棉、陳瑾 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簡稱:虎尾分局),張瀞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簡稱: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簡稱:丙案)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世明(   簡稱:被告),就證人林德祥、林秀美、鄭孟婕、陳期棉、 陳瑾嫻、許荺晞、張瀞文、張雅雯、熊思惠、謝富守於警訊 時未具結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甲7卷49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 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 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是本判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僅於認定本案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㈨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及經被害人林德祥、林秀美、鄭孟婕、陳期棉、陳瑾 嫻、許荺晞、張瀞文、張雅雯、熊思惠、證人謝富守證述在 卷。並有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出之物證、玉山A帳戶之存提 款明細(甲5卷643頁)、郵局B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甲5卷663頁);暨附表二之㈠㈡所示被告領款時之畫面截圖、 被告與謝富守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2卷67至69頁)可   佐。被告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 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 受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被告提領,再經由許富守上繳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但被告依謝富守通知領款,再經由謝富守上繳予其他成員, 而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業經 被告及證人謝富守陳明可佐。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已為3 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 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遂 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 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 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3、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先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犯行,之後再為事實欄一之㈡至㈨所示犯行。稽諸前揭說明, 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核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㈨所示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係1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 競合犯。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㈨所示犯行,均係1行為而犯前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與該次犯行負責聯絡被害人   、指示領款、收取上繳款等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詳前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一之㈠至㈨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 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四 條之罪,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查被告於偵審時就前揭各次犯行,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就事 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及定執行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 之情形,但本案各次犯行有明確清晰之領款錄影畫面可佐, 檢察官舉證極為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被告又迄未賠 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法 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提供帳 戶及領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   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雖非全無可取,但迄 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暨共 犯謝富守經另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謝富守 曾與部分被害人即林德祥、陳瑾嫻、林秀美、張雅雯調解成 立,及已賠償林德祥、陳瑾嫻、張雅雯各6千元(詳甲8卷16   3至187頁另案判決書);而被告為車手及帳戶提供人,又未 賠償被害人,定刑時不宜低於共犯謝富守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可獲取所領款項千分之6的報酬,業經被告自承(甲8頁 125、126頁)。從而,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獲取之 犯罪所得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判決主文 主 文 事 實 1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林德祥,提領詐欺款項100萬元。 2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詐欺林秀美,提領詐欺款項2萬元。 3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鄭孟婕,提領詐欺款項5萬元。 4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陳期棉,提領詐欺款項2萬元。 5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陳瑾嫻,提領詐欺款項5萬元。 6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詐欺許荺晞,提領詐欺款項3萬元。 7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張瀞文,提領詐欺款項1萬元。 8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張雅雯,提領詐欺款項8千元。 9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熊思惠,提領詐欺款項1萬元。 附表二之㈠:玉山A帳戶 被告領款時地金額 備 註 1 110年1月13日15時18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 ,臨櫃提領92萬7千元。 ❶左揭1至4所示金額共100萬元,均 為被害人林德祥之受騙款。 ❷物證: ①左揭1玉山銀行臨櫃領款時之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甲5卷677至679頁)。 ②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5卷643頁) 2 110年1月13日15時49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持提款 卡操作ATM,提領2萬元。 3 110年1月13日15時52分至 55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 持提款卡操作ATM,提領 2千元、2萬元、2萬元、 1千元(共4萬3千元)。 4 110年1月18日15時39分, 持提款卡操作ATM,提領 1萬元。 附表二之㈡:郵局B帳戶 被告領款時地金額 備 註 1 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34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 ,臨櫃提領35萬元。 ❶左揭1、2所示50萬元(35萬元+15萬元),含被害人林秀美、鄭孟婕  、陳期棉、許荺晞、陳瑾嫻、張瀞文、張雅雯之受騙款,及來源仍不明之部分款項。 ❷被害人熊思惠之受騙款,係包含於左揭2提款卡所領款項內。 ❸物證: ①左揭1中興郵局臨櫃領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甲5卷683至685頁)。 ②左揭2中興郵局ATM領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甲5卷679至681頁)。 ③郵局B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5卷663頁)。 2 110年1月15日14時52分至 15時7分,在大寮中興郵局,持提款卡操作ATM,提領5萬4千元、6萬元、3萬6千元(共15萬元)。 附表三: 被害人 被 害 人 之 筆 錄 及 所 提 物 證 1 林德祥 林德祥筆錄(甲5卷589頁),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兆豐銀行存簿封面影本(甲5卷593至595頁)。 2 林秀美 林秀美筆錄(甲5卷619頁)、轉帳明細截圖(甲5卷629頁)。 3 鄭孟婕 鄭孟婕筆錄(甲4卷431至433頁),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甲4卷449、457至469頁)。 4 陳期棉 陳期棉筆錄(甲3卷275至287頁),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甲3卷301至331、337頁)。 5 陳瑾嫻 陳瑾嫻筆錄(甲4卷539至542頁),陳瑾嫻之郵局存簿影本(甲4卷543頁)。 6 許荺晞 許荺晞筆錄(甲4卷493至499頁),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內頁截圖(甲4卷503至527頁)。 7 張瀞文 張瀞文筆錄(甲4卷559至560頁),轉帳明細截圖(甲4卷563頁)。 8 張雅雯 張雅雯筆錄(甲3卷235至241頁),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甲3卷245至251頁)。 9 熊思惠 筆錄(甲3卷215至21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執聯(甲3卷219至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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