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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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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陳怡蓉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 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呂佲旂 ...」;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 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蓉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 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第13頁) ,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 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呈現紅燈,已 喪失路權,應當煞車停止於停止線前,竟仍闖越紅燈前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呂佲旂、呂旂任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2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佲旂、呂旂任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分別為「 右肩及左髖挫傷」、「顏面撕裂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 ,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致未能 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車損部分,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24號   被   告 陳怡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蓉於民國112年1月13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二十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坪二十二路與高坪二十三路之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闖紅燈,適呂佲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呂旂任,沿高坪二十三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前車身,呂佲旂 因而受有右肩及左髖挫傷,呂旂任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左 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旂任、呂佲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蓉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旂任、呂佲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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